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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违法遭罚 交易单证未合理审查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发布时间: 2019-07-02 08:55:33  责任编辑:cfe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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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日讯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吉汇检罚[2019]4号)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吉林省分局对中国银行长春金域支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四)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五)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六)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七)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以下为处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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